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被告已白自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2弄12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
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6年7 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由本署以97 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
11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尚未執行);另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1月25日上訴駁回(尚未確定);並於97年8月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
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8巷2 弄12號3
樓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日晚間11時
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2 號前處,為警因執行路
檢勤務而在其所乘座之車號EP-1642 號自小客車內盤查查獲
,當場並扣得其所有置於皮包內之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21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 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
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查,按個人口
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
24時小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再排
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被告於96年11月3日3時1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尿液之檢驗濃度安非他
命為634 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578ng/ml,係呈安非他命
類之陽性反應一節,有上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
6363號)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