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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其有前往醫院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確已改過遷善,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再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諭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刑,係審酌被告甲○○為累犯,暨其犯罪之動機,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不知戒除,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之罪乃戕害自己身心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理由已詳述明確,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甲○○以其已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判決量刑有何瑕疵而為具體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綜上說明,本件被告甲○○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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