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毒品鑑驗照片2 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証字第1520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7公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99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27巷7號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
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肯德基速食店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電燈泡內,再以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七路口緝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復經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2-395)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17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反應,有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書崧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