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 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而前述甲、乙二案,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8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路邊之車牌9938-L8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0)日凌晨1時20分許,甲○○駕駛前開9938-L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及愷他命3 包(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警另為行政裁罰及沒入處分)扣案,惟甲○○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於偵訊時始坦承前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4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偵卷第4頁)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經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各1 份(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101 年11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9938-L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000 號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實施盤查時,雖主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警方,惟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愷他命之事實,並未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見被告101 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頁第15-18行及報告書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而不符自首要件,爰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頻率不繁,且犯後雖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畢業)、有正當職業(潛水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一切情狀(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3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證字第1670號),為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