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綽號「阿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同)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緣丙○○服役之友人二兵乙○○,因轉服志願役,在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4段100號空軍通信航管聯隊臺北大隊受訓6週,於民國97年5月15日結訓,乙○○於當日下午5~7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互相聯絡,乙○○告知丙○○其結訓了,請丙○○送一些吃的過來,丙○○在電話中說要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慶祝,丙○○竟於當日下午8時30分許,至上址該大隊營區辦理會客時,因已逾會客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由被會客之二兵乙○○向當日總值星官丁○○少校報備後,直接於會客室辦理會客(並未辦理會客登記及營門進出人員管制登記),丙○○在該營區會客室,利用會客機會,將2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夾藏在零食內,無償轉讓予乙○○,嗣乙○○為避免施用過量而改分裝成3包,後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營區廁所內,與同袍林彥廷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遭單位長官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開口燈泡1個、破碎空燈泡1個、短吸管2支、長吸管1支、夾鏈袋8包、濾嘴1個等物品後,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供出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榮」之男子無償提供(乙○○另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循線追查後於97年7月間查獲上情(丙○○於97年6月18日入伍服役,查獲時為現役軍人,後於98年1月1日零時停役,詳後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權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二、經查被告丙○○係於97年6月18日入伍服役,其涉嫌於入伍服役前之97年5月15日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然於入伍服役後之97年7月間為警查獲,因查獲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觀察勒戒而於97年8月29日停服現役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故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被告於97年8月28日觀察勒戒,於97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出所後,已奉後備司令部97年11月6日國後動管字0000000000號令核定於97年11月24日回役至陸軍六軍團,並已完成報到等情,有基隆市後備司令部98年1月19日後基隆動字第098000014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斯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移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然查被告回役報到後因「性格異常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為由停服現役,並於98年1月1日零時生效,此有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97年12月31日陸裝功信字第0970002335號令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犯罪在入營服役前,雖發現在入營服役中,然在追訴審判中合法離役,復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因之本院對被告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有跟乙○○用手機聯絡,是乙○○打手機給其之手機,其當天沒有跟乙○○會面,其沒有跑到乙○○的營區去找他;當初其跟乙○○是有過節的,上次開庭其有問乙○○,乙○○說他們部隊的輔導長叫他這樣講的,手機電話是他們輔導長留的,其入伍後軍事法庭的檢察官說那隻手機門號是其的,軍事法庭的檢察官一直沒有跟其說,沒有調查對其有利的證據,入伍後其沒有辦法使用手機,97年5月15日其沒有去營區找乙○○,其是4月多去的,其去找乙○○的時候沒有給乙○○東西云云。
二、然查:關於被告如何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⒈於97年7月2日警詢時證述:「其在97年6月9日9時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所製作之偵查筆錄內容實在。其於軍檢署的筆錄中供稱其在97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台北通信資訊大隊3樓士官兵廁所內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榮』之男子所取得,此事實在。其於軍檢署的筆錄中供稱其與『阿榮』的聯絡方式係撥打『阿榮』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與他連絡正確。其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榮』之男子聯絡。其當天(97年5月15日)下午約6、7時許用其手機0000000000撥打綽號『阿榮』的2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給他,其跟他說其結訓了,請他送一些吃的過來,他在電話中說要拿安非他命毒品來給我們慶祝,他當天晚上就過來跟其會客,並交付安非他命給其。『阿榮』在我們部隊的門口會客室(空軍通航資訊聯隊臺北大隊,地址:台北市○○○路○段100號)他拿1袋零食飲料將安非他命2包夾藏在裡面交給其就走了。『阿榮』交付給其安非他命的時間為97年5月15日20時30分左右。他只提供安非他命給其使用,慶祝其結訓,沒有收取代價,其當天只有付給他幫其買零食、飲料、香煙的錢約新台幣『下同』500元。警方調閱其所提供綽號『阿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分別為:丙○○及林倩伃等2人,其中『阿榮』就是本名丙○○之男子。丙○○是其在網咖認識的朋友,認識約2年了。其與丙○○沒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
⒉於97年10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97年5月15日有被查獲施用安非他命。其當天施用的安非他命是『阿榮』給我的,他沒跟我收錢。其說的『阿榮』應該是丙○○。丙○○應該是其在警局或是軍事檢察署指認的那個人,是在軍事檢察署被借提出來,在軍事檢察署內作警詢筆錄時指認的。其當時是看照片應該是丙○○。看本人其不能確定,其跟他是在網咖認識的,距離他給其安非他命約認識1年多。那天下午『阿榮』有先跟其通電話,其不太記得是誰打給誰,那天是其自願役專長訓結訓,電話中其跟他提到其要結訓,為了慶祝其結訓,其請他買零食及飲料進來看其,後來聊到安非他命,我們代號是用『糖果』,他說為了慶祝其結訓,要送其安非他命。他當天晚上約8點半到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的會客室看其,他是1個人來,他提了1個便利商店的袋子來,裡頭有零食跟餅乾,他說東西在裡面,其就聽懂了,他幾分鐘後就離開了,其當場並沒有打開,是他離開後其回營區寢室打開,才發現他把安非他命夾藏在餅乾盒裡面。其下午跟「阿榮」通電話時,林彥廷在其旁邊,當時我們在中山室,那是我們看電視的地方,其跟『阿榮』講完電話後,其有跟林彥廷說其朋友要帶安非他命給其,林彥廷說他也有興趣,其跟林彥廷同寢室,當天晚上10點半左右,其就跟林彥廷說走,因為我們都一起去抽煙,我們就到3樓的士官兵廁所,然後其就拿出『阿榮』給其的安非他命,我們2人就一起在廁所內,是把安非他命倒進燈泡上的洞,然後用打火機燒烤施用。燈泡不是『阿榮』當時給其的,是在更早之前其放假外出的時候給其的,是在基隆,詳細地點我不記得。燈泡是其跟『阿榮』要的,其打算需要時其可以拿來用,因為其對施用安非他命也蠻有興趣的,因為好奇。97年5月15日晚上,『阿榮』給其2包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裝,再夾藏在餅乾盒內。97年5月15日晚上,『阿榮』除給其2包安非他命,沒有給其關於施用安非他命的東西。軍事檢察署卷第69頁扣押物品清單,這些扣案物品都是其所有,都是97年5月15日晚上被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到的。開口燈泡1個、破碎空燈泡1個、短吸管2支、長吸管1支、夾鏈袋8包、濾嘴1個都是『阿榮』之前給我的,是同一個時間給其的,就是其剛才說其放假外出時那次,是其跟他要的,這些東西他本來組裝好放在香菸盒裡,他是整個香菸盒給我。97年5月15日『阿榮』給其2包安非他命,其跟林彥廷施用,我們只倒了一點點,1包都沒用完。軍事檢察署卷第69頁扣押物品清單,扣到3包白色結晶體,『阿榮』是給其2包,另1包是其用夾鏈袋分裝出來的,因為其怕一次施用太多。97年5月15日『阿榮』來會客時沒有過了會客時間,長官說晚上9點之前都可以會客。其那天晚上8點半會客前,有跟大門口的值星官報備,會客室在大門口旁邊,會客室的對面是總值星官室。其聯隊的函表示會客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4點半,其不知道,97年3月份其有問過會客時間,長官跟其說是晚上9點之前。」等語。
⒊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剛才在庭的丙○○好像不怎麼像就是其說的『阿榮』。我們是在網咖認識的,只有去網咖有遇到才會碰面,平常沒什麼聯絡,其記得他之前頭髮比較長,前面的頭髮接近眉毛。因為那天其結訓,其要通知朋友其結訓了,其打電話過去,他剛好有接。其認識『阿榮』1年多,不包括97年5月15日當天,總共跟『阿榮』見過4、5次,有1次是在網咖遇到,然後其跟他一起去旅館,我們到時,已經有一群他的朋友在旅館房間內,他們就在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其不太確定,其認不太出來。其與『阿榮』是在吉祥大樓6樓的網咖認識,其不清楚哪家網咖的名稱。其那次是去基隆廟口附近一條小巷子裡面,在狸小路碳烤店的旁邊,那間旅館是在2樓。『阿榮』去其服役的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會客2次,之前1次也是拿餅乾跟零食給其,2次間隔的時間其記不得了。」等語。
⒋於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丙○○?)我不知道本名,我知道他的綽號是阿榮,我是跟被告在同一間網咖上網時認識,我是96年1月23日當兵,我是當兵之前有一段時間就認識被告,詳細時間忘記了。(問:你與被告有無仇隙?)沒有。(問:你跟被告有無金錢往來?)沒有。(問:在97年5月15日你在軍中被查獲持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問:這兩包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我會客的時候,阿榮拿來給我的。(問:你講的阿榮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我不太確定。當時的阿榮跟現在在庭的被告樣子有點出入,我當時跟阿榮不是很熟,阿榮案發那時的頭髮比較長,現在被告頭髮比較短,案發那時阿榮有戴眼鏡,現在被告沒有戴眼鏡,案發之後就沒有接觸,我與被告本來就不是很熟,對被告的印象也不是很清楚,當時我就不敢亂認,現在距離案發有兩年了,印象也不是很清楚,我不敢認。(問: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的阿榮,有何特徵?)頭髮長長的,戴個眼鏡,臉上有一些痘痘,那個阿榮有沒有當兵,我不知道。(問:提示軍事檢察署偵查97年毒偵52號卷第10頁97年7月2日軍事看守所筆錄,你說你當時是撥打阿榮的行動電話與他聯絡,是否如此?)對。(問:你說阿榮有一支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是否如此?)沒錯。(問:阿榮另外有一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如此?)對。(問:持有這兩支手機門號的人是否就是你講的阿榮?)是。(問:對於被告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何意見?)沒有。(問:被告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且承認是被告在使用,並且跟你聯絡,被告是否就是你所講的阿榮?)沒有意見。(問:那你講的阿榮就是在庭的被告?)如果像檢察官講的這樣子,那阿榮就是被告。(問:提示在軍事檢察署97年毒偵52卷第135頁第17-18行,被告在97年7月31日軍事檢察署偵查時承認他有使用0000000000與你聯絡,有何意見?)沒意見。(問:提示在軍事檢察署97年毒偵52卷第14頁丙○○的照片,你當時97年7月2日的指認阿榮就是丙○○,有何意見?)我當時是有指認,當初警察是拿兩張照片請我指認,我是指認丙○○就是我講的阿榮。(問:當天阿榮如何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你?)放在餅乾紙盒子裡面,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在兩個夾鏈袋內,另外阿榮還有拿飲料、餅乾一起裝在塑膠袋裡面,他一見面就拿給我。(問:阿榮當時有無跟你講什麼?)我當時有付給阿榮500元,零食就是餅乾2盒,什麼餅乾我忘記了,我印象中餅乾一盒大約30元,飲料有2、3罐是鋁箔包,1或2包香菸,香菸好像是七星牌。我記得500元不是買這些零食的錢,也不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記得是跟電腦有關的錢,我是幫他修電腦。(問:請你再確認500元是要支付什麼東西?)不記得,只記得跟電腦有關。(問:該500元是否當時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不是。(問:當時你除了這500元之外,有無跟被告有金錢往來?)沒有。(問:阿榮除了這次營區會面之外,有無其他會面?)我記得在營區會面有2次。(問:軍事檢察署97年毒偵52卷第136頁倒數第6行,被告陳述當天會客請你吃零食、飲料,有何意見?)會客當時我並沒有吃零食、飲料,會完客我才帶回寢室去吃。(問:阿榮交給你2包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被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問:97年6月9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你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97年10月29日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你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丙○○來會客時,他有無提到糖果放在他帶來的東西裡面?)他有跟我說在帶來的東西裡面,並沒有說是在餅乾盒裡面,我是回寢室後打開餅乾盒後才看見有兩包甲基安非他命。(問:到底你跟丙○○之間是誰欠誰錢?)應該是我欠他錢,我記得是跟電腦有關欠他錢,詳細數額我不記得。(問:對丙○○在軍事
,拿給你,並且你們在會客室吃完,你還還給他1仟多元的欠款,聊天時間總共約1小時,有何意見?)我大概的印象餅乾是2盒、飲料是2、3罐,詳細的數目,我不記得。東西是拿回去寢室吃,不是當場在會客室吃,我沒有還被告1仟多元,我是還他500元,聊天時間沒有1個小時,並沒有聊到天,沒有講很久就離開了。(問:對丙○○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他只記得去跟你會客只有一次,確切時間是否為97年5月15日,他不記得,他當日是要向你拿你欠他的錢,有何意見?)我印象中他來會客是有2次,他來跟我會客是為了慶祝我結訓帶東西來看我。(問:你跟丙○○通電話時,為了慶祝你結訓,丙○○說要送你安非他命,這個部分是你講的還是他講的?)經過我回想,我沒有說我要用安非他命,後改稱,我現在記不得,我自白書好像有寫。(問:軍事檢察署97年毒偵52卷第58頁你的自白書,你的自白書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照你的自白書,阿榮說要送你安非他命是阿榮即丙○○講出來的?)是。(問:阿榮即被告有拿一袋飲料、餅乾給你說有好東西要給你,是否實在?提示證人乙○○自白書)實在。(問:被告講的好東西講的就是糖果?)是。(問:你與被告有無過節?)沒有。(問:對被告稱,你上開作證是你的輔導長叫你這樣講的,有何意見?提示98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沒有這個事情,也沒有跟被告講過這樣的事情。(問:被告說跟你有過節,有何意見?提示98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沒有。我跟他沒有過節。」等語。
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證述其於97年5月15日受訓結訓,於當日下午約6、7時許用其手機0000000000撥打綽號「阿榮」即被告的2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給被告,其跟被告說其結訓了,請他送一些吃的過來,惟被告在雷話中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給證人乙○○慶祝,被告如何當天晚上就過來跟乙○○會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乙○○在當日晚上與同袍林彥廷施用後,隨即為單位長官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乙○○乃供出全部上情。至證人乙○○於警詢時既已明確指認「阿榮」即係被告,雖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警詢時是看「丙○○」照片,「阿榮」應該是丙○○,看被告丙○○本人其不能確定,然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已結證「(問:被告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且承認是被告在使用,並且跟你聯絡,被告是否就是你所講的阿榮?)沒有意見。(問:那你講的阿榮就是在庭的被告?)如果像檢察官講的這樣子,那阿榮就是被告。(問:提示在軍事檢察署97年毒偵52卷第135頁第17-18行,被告在97年7月31日軍事檢察署偵查時承認他有使用0000000000與你聯絡,有何意見?)沒意見。(問:提示在軍事檢察署97年毒偵52卷第14頁丙○○的照片,你當時97年7月2日的指認阿榮就是丙○○,有何意見?)我當時是有指認,當初警察是拿兩張照片請我指認,我是指認丙○○就是我講的阿榮。」等語,是以證人乙○○所指之『阿榮』就是被告丙○○,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彥廷於本院97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詞:「(問:你於97年5月15日有被查獲施用安非他命?)是。(問:你當天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哪裡來的?)是我跟乙○○一起吸食的。(問:知否乙○○跟你一起施用的安非他命何來?)那天快傍晚時,乙○○跟我說晚一點會客時他朋友拿『糖果』給他,我就問他什麼是『糖果』,他說他也不太清楚,但他朋友跟他說是好東西,後來就沒再聊了,到了晚上會客結束後,我就問乙○○是什麼好東西,叫他拿出來看看,當時是在寢室,他拿出來看後,我們知道那是毒品,但不確定是安非他命,接著我們就一起到3樓的廁所內施用。(問:乙○○是在何處跟你說他朋友晚一點會客時會拿『糖果』給他?)當時我們好像在休息在中山室看電視,他跟他朋友在講電話,我就坐在他旁邊,他講電話時,我有聽到他提到『糖果』,等他講完電話後,我就問他什麼是『糖果』,他就說他不太清楚,但他朋友說是好東西。(問:乙○○當時有沒有說他朋友叫什麼名字?)沒有。(問:乙○○當時有說,就是他講電話的對象要來會客並拿好東西給他?)有。(問:那天晚上在寢室時,乙○○是從何處拿出安非他命?)乙○○會客後就提著一個塑膠袋進寢室,他就從袋子內拿出來。(問:是從袋子內的某個東西拿出來?)好像是菸盒,我記不太清楚。(問:乙○○拿出安非他命時有幾包?)有裝安非他命的有2包,另外還有一些夾鏈袋。(問:那為何是扣到3包安非他命?)因為輔導長說有一個夾鏈袋好像有裝過東西,所以說有3包。(問:為何乙○○說你們有分裝?)這樣講我有印象,當時好像有分裝。(問:那天是乙○○結訓?)我們兩個都結訓。(問:你有跟乙○○一起去會客室?)沒有。(問:你有看過乙○○那個朋友?)沒有。(問:那天乙○○是幾點去會客?)好像是晚上8點多。」等語。足見乙○○在營區內與朋友講電話時,證人林彥廷適坐在旁邊,有聽到乙○○提到「糖果」,乙○○講完電話後,林彥廷問乙○○麼是「糖果」,乙○○說他不太清楚,但他朋友說是好東西,乙○○會客後就提著一個塑膠袋進寢室,他就從袋子內拿出來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來有分裝,是就分裝成3包,當晚林彥廷與乙○○在廁所施用後被查獲乙情,證人林彥廷與乙○○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因之本件證人乙○○於97年5月15日在營區內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乙○○之友人來營區會客後夾帶入營區。
㈢證人丁○○於97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97年5月間任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通資電科擔任系統工程官。北軍檢卷第169頁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函,這份函文內容是我告訴朱武成的。97年5月15日那天,我們聯隊有發生人員吸毒的事情,因為當天我是總值星官,所以隔天林威志中尉有有問我知不知道有人員吸毒的事,並問我會客的事情,我就把當時的情況跟他說。情形是97年5月15日晚上7、8 點時,那名吸毒的士兵跟我說他有朋友要來會客,想要進入營區,我跟他說會客時間已經過了,會客時間是從早上8點到下午4點或4點半,那名士兵說他朋友要帶吃的東西給他,我說那就在會客室碰面就好,不要進去了,平常會客時間會客,只要辦理登記,就可以進入營區,那名士兵就在會客室跟朋友碰面,我記得約15分鐘後,那名士兵就跟我報備說會客完了,要回營區,他會客時我有提醒他晚上9點要點名。其沒有看到那名士兵會客的朋友,其沒有去會客室。其不清楚那名會客的朋友叫什麼名字。當時那名士兵沒有跟其說他朋友的姓名。」等語,又於本院99年5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7年5月15日晚上,當時你是否在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服務?)是。那時我是少校參謀。(問:當天在營區裡面發生何事?)當天我是擔任總值星官,晚間有一員服役的人員有要辦會客,那時已經超過會客時間,會客時間是到下午5點,那時大約是晚上7、8點,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就請那個服役的人員到會客室跟他朋友見面,當時我沒有登記,我沒有看到對方,我是隔天被通知,有一名服役的人員在營區吸毒。(問:上開所述要會客的服役人員是否為在庭的證人乙○○?)我只有看到一面,現在忘記,沒辦法指認。(問:你當初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有指認?)軍事檢察官沒有問我。我只有在地檢署時,檢察官有問我,但也沒有叫我指認。(問:提示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68、169頁,對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7年8月14日函及軍事檢察官的簽呈,當時會客人員是乙○○向總值星官報備,直接於會客室辦理會客,有何意見?)沒意見。這部分是實在的。(問:當時你對他們毒品的情形是否清楚?)不清楚。對會客情形也不清楚。(問:要會客那名士兵,在會客完之後,有無跟你報備會客完,當時他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印象中他好像有拿東西,是塑膠袋裝的東西。(問:他們會客時,你在做何事?)我在總值星官室值班。會客室與總值星官室就在大門內部兩側,相距約略為法庭的兩側寬度。(問:你何時知道會客的士兵有吸毒的事情?)隔天有人講,我前一天當總值星官時有一個辦理會客的人趁會客時夾帶毒品進來。(問:提示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69頁,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7年8月14日函,你單位是否有人跟你求證?)有。」等語。因之97年5月15日晚上7、8點,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營區,有名士兵說他朋友要帶吃的東西給他,要辦會客,向總值星官丁○○報備後,直接於會客室辦理會客,會客時間約15分鐘,那名士兵就跟丁○○報備說會客完了回營區乙節,核與證人乙○○所證述其於97年5月15日下午8時30分許會客之經過大致相符,益見證人乙○○所證述97年5月15日下午8時30分許會客之經過顯與事實並無違誤。
㈣證人周聖偉於軍事檢察官97年8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卷內丙○○照片乙幀)其認識此人,他是其朋友丙○○,97年農曆過年後與友人出遊時認識的。其曾親見丙○○本人。0000000000門號是其本人在使用,從94年使用迄今,登記者為其母親楊雅玲,行動電話費為其母親支付。其以上揭門號撥打0000000000與丙○○聯絡,有連絡成功過。其可將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丙○○之紀錄供軍事檢察署拍照存證。電話簿內名稱阿榮是丙○○,我們都稱呼他叫『阿榮』。上揭出遊時其與丙○○交換行動電話號碼時他給其的。其記得丙○○有另一支行動電話,但丙○○向其表示他較常使用0000000000的門號。叫其打該門號與他連絡。」等語,且有周聖偉手機通訊錄內「阿榮0000000000」之照片2張附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97年毒偵字第52號第211頁可考。是被告亦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三、而查被告歷次之供述不一,詳下述:
㈠97年7月11日警詢時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本人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其不知道。97年5月15日當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使用沒錯。其當天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電話聯絡是他要其去跟他拿錢,其是電話中問他當兵的地點。其當天跟他電話聯絡約5次左右,雙方都有互打。其97年5月15日有至乙○○所服役之單位【空軍通航資訊聯隊臺北大隊、地址:台北市○○○路○段100號】跟他會客,時間約當天晚上7、8點左右。乙○○在97年5月15日曾以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他當天撥打0000000000跟其聯絡幾次其不知道,但其有打給他。其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0000000000是何人使用,其不知道,其沒有使用。97年5月15日其前往乙○○所服役之單位(空軍通航資訊聯隊臺北大隊、地址:台北市○○○路○段100號)會客時,沒有在會客室送交1袋零食、飲料等物給他,沒有在袋內夾藏2包安非他命毒品給他施用。其平時都是用0000000000號與乙○○聯繫。其沒有交付安非他命予乙○○。其與乙○○是朋友關係,他都幫其修電腦,他家人其都認識,沒有仇恨,他拿我的電腦去賣錢沒有給我,其跟他要錢時,其跟他吵架。」云云。
㈡於軍事檢察官97年7月31日偵訊時供稱:「其認識乙○○,我們是經由玩線上遊戲認識的。其有使用0000000000與乙○○聯絡。詳細日期其不記得,其曾於97年4、5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傍晚其由綽號「阿文」友人開車載其去乙○○服役之營區(中華航空大樓對面)附近買零食,隨後其至營區門口,其打手機連絡乙○○,乙○○至營區外面接其入營區會客室,其將所攜帶之零食(20元的餅乾1包、左岸奶茶2杯,徒手持取)給乙○○,並且我們當場在會客室吃完,乙○○另還我1千多元之欠款及聊天期間共約1小時。其只記得去會客乙○○過1次,當日是要向他拿欠其的錢。其前往會客時,有攜帶餅乾、飲料給乙○○,還有他抽其的煙。乙○○沒有給其錢購買前揭物品,他給其的錢是還欠款的錢,飲料零食是其請他的。其會客當日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乙○○,他有打給其,其也有打給他,次數忘記了,但不止1次。會客當日其人在基隆曾以手機與乙○○聯絡,其下午坐客運到台北車站,聯絡『阿文』,『阿文』開車到台北車站接其,期間我一直都有與乙○○電話聯絡詢問乙○○營區地址,也打電話叫乙○○自營區出來。其平常即有與乙○○聯絡,所以其認為不是97年5月15日會客。其從未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也不清楚是誰的。其沒有於97年5月15日晚間該次會客時,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轉讓與乙○○,其當日會客時只有請他吃零食及飲料,詳細時間不復記憶。平時乙○○稱呼其『阿榮』,他母親也是這樣稱呼其的。」云云。
㈢於97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認識乙○○。約3年前左右在和平島的網咖認識的。其之前的髮型為平頭,比較長的髮型是其駕照上照片的樣子。其去乙○○服役的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會客過1次。97年4月份。那天去會客是因為剛好經過台北。其那天去會客不是去慶祝乙○○結訓。是其網友『阿哢』(音譯)開車載其去的。『阿哢』沒有進去。那天是下午5、6點去會客。其跟站哨的人說要找乙○○,其打電話給乙○○,他就下來了,其不記得其有無作登記,但應該是沒有。97年4、5月間其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這個門號其女朋友也有在用,但大部分是其在使用,這是其申請的門號。」云云。
㈣於本院9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5月15日其沒有去營區找乙○○,其是4月多去的,其去找乙○○的時候沒有給乙○○東西。」云云。
㈤於本院9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跟乙○○用手機連絡,是乙○○打手機給其的手機,其當天沒有跟他會面,其沒有跑到他們的營區去找他。」云云。
㈥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述97年5月15日當天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電話聯絡,有至乙○○所服役之單位會客,時間約當天晚上7、8點左右乙節,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過程相符,惟被告於其後之偵訊、本院審理時所卻供述其不是97年5月15日去會客、甚或供述其未與乙○○會客,或未至乙○○的營區去找乙○○云云,該等辯詞皆為從資為被告並無本件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證據。
四、且觀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5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
㈠該2門號於97年5月15日傍晚或晚間均有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①於97年5月15日19時57分44秒起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9秒、基地台位址在基隆市○○區○○路236號。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①於97年5月15日17時41分21秒起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49秒、基地台位址在基隆市○○街333巷22、24號頂樓。
②於97年5月15日17時43分17秒起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61秒、基地台位址在基隆市○○街333巷22、24號頂樓。
③於97年5月15日18時19分35秒起係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70秒、基地台通話開始位址在基隆市○○區○○路132巷11號、基地台通話結束位址在基隆市○○區○○路225-1號5樓。
④於97年5月15日20時19分47秒起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5秒、基地台位址在台北市○○街301巷8號3樓樓頂。
⑤於97年5月15日20時27分45秒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9秒、基地台位址在台北市○○○路○段189,1891~5號10樓樓頂。
⑥於97年5月15日20時34分36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0秒、基地台位址在台北市○○○路340-2號3樓頂。
⑦於97年5月15日20時37分35秒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21秒、基地台位址在台北市○○○路340-2號3樓頂。
⒊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97年5月15日與乙○○電話聯絡約5次左右,雙方都有互打,而被告所自承其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惟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與乙○○電話聯絡1次而已,是被告非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電話聯絡。又被告於軍事
大樓對面)附近買零食,隨後其至營區門口,其打手機連絡乙○○,乙○○至營區外面接其入營乙節,然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於97年5月15日之通聯紀錄顯示,於當日僅有於19時57分44秒起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5日20時34分36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0秒、基地台位址在台北市○○○路340-2號3樓頂,與乙○○營區(台北市○○○路○段100號)相近,另於97年5月15日20時27分45秒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9秒、基地台位址在台北市○○○路○段189,1891~5號10樓樓頂;於97年5月15日20時34分36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0秒、於97年5月15日20時37分35秒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21秒、該2次通話基地台位址均在台北市○○○路340-2號3樓頂。益見被告非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電話聯絡,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㈡該2門號於97年5月15日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有相同。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00時18分13秒起至15時49分59秒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00時01分48秒起至16時4分14秒止。基地台位址均在基隆市○○區○○路225之1號5樓。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7時7分55秒起至17時50分54秒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7時41分21秒起至17時53分35秒止。基地台位址均在基隆市○○街333巷22.24號頂樓。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23時09分14秒起至23時10分28秒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23時08分58秒起11秒。基地台位址均在基隆市○○區○○路14~15號12樓頂。
㈢該2門號於97年5月15日之通話對象有相同。
⒈其中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22時05分16秒起23秒,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7時53分35秒起81秒,有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20時13分32秒起63秒,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20時23分56秒起46秒,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20時25分49秒起31秒,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六、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查扣乙○○案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毒偵字第30號、97年保管字第24號),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97年毒偵字第30號、97年保管字第24號)及照片在卷可憑。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白色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白色晶體3包淨重0.5738公克,取樣0.0201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5537公克,有該中心97年5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709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復有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2日基檢堂檢97偵字第4396號函、指認被告的照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97年5月15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7日函暨附件、乙○○、林彥廷自白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聲勒第13號、第14號、第23號裁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8月8日憲直刑事鑑字第0970001127號鑑定書、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7年8月14日空通航人字第0970004062號函、使用人資料、周聖偉手機通訊錄內「阿榮」之電話翻拍照片、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396號不起訴處分書、乙○○案件扣案證物照片、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97年12月31日陸裝功信字第0970002335號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3月24日國偵北檢字第0980001074號函、證人丁○○所畫位置圖等可參。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又查,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乙○○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函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乙○○,乙○○與林彥廷施用後之驗餘淨重合計0.5537公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至因被告回役報到後因「性格異常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為由停服現役,已如前述,本院乃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於犯罪行為時及現在之情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總結:個案自16歲起用安非他命、K他命、搖頭丸,漸有幻聽、被害妄想,尤其在夜間,會叫罵及易怒,診斷應為藥物性精神病,但其精神將態雖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因其多年來不斷在自服安非他命,故其違法行為應與精神狀態無涉。」,有該院98年10月12日基醫精字第0980008922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該院並補充說明:「個案自16歲起用安非他命、K他命、搖頭丸,漸有幻聽、被害妄想,尤其在夜間會自行叫罵及易怒,診斷應為藥物性精神病,其目前精神狀態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因其多年來不斷在自服安非他命,雖在犯案當時因未驗尿以致無法確定是否在使用安非他命,候但依其一貫性,疑其仍在使用,而其精神狀態應與目前同,但若其在犯案前一段時間未用這些藥物,可能精神狀態恢復正常,且因其不斷自服這些藥物,故其違法行為應與精神狀態無涉。」,有該院98年10月26日基醫精字第09800093122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併此敘明。況查,被告於本院9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身體狀況沒有怎麼樣,精神方面沒有問題,現在沒有看醫生,只有吃安眠藥而已,其之前在國軍804醫院看醫生,退伍之後也是在國軍804醫院看一次,之後就沒有再看了。」,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安非他命、K他命、搖頭丸這3種都是當兵前有使用,安非他命最後1次施用是當兵前,K他命最後1次施用是當兵的時候,搖頭丸最後1次施用是在當兵前,其最少有1年半沒有施用。現在這1年只有情緒比較不穩定,並沒有精神異常的情形。」,被告並於99年2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為「病名:性格異常、失眠。醫師囑言:建議接受藥物治療失眠。」,有該處99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情神狀態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存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並審酌轉讓禁藥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嚴為查禁,被告明知禁藥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5537公克),已由被告轉讓予乙○○,屬乙○○所有,應在乙○○乙案中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持以供本件聯絡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申請名義人為林倩伃,並非被告),又另支行動電話暨SIM卡均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