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嘉榮持有大麻種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種子壹袋(驗餘淨重為陸拾點捌壹捌參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有關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就該部分將另行審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違禁物,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大麻種子,且所持有之數量非少,對於自己及他人之健康危害甚大,實應非難,惟考量尚無證據證明另種植或轉讓大麻種子,對社會尚未造成其他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大麻種子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60.8183公克)。而大麻種子雖含有大麻成分,惟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另有明文處罰,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既不得非法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
被 告 蔡嘉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同
傷害等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在高雄某地區
,向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大麻種子1包後非法持有之。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
1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10時47分許,在上
開住處,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0.3758公克)、大麻種子1包(含大麻成
分,純質淨重60.8183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嘉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並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種子,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搜索票各1紙 被告於107年4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000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48827ng/mL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758公克) 2.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純質淨重60.8183公克)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 ㈣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
第14條第3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種子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大麻種子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靖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被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