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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持有毒品)罪質大致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之前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因持有大麻種子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基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0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月9日6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違規
    停車,於同日5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
    ,員警在其所駛車上起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共196包(淨重總計394.74公克,純度2~10%,純質淨重
    總計24.86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淨重1.56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113公克)後,徵得其同意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
    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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