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9日6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9日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1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4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