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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9日6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9日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1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4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0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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