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璟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0號、111年度偵字第203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18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璟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璟希因缺錢花用,見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之鍾育致為達成毒品勤務績效時常主動與其聯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旁,以其所有之SONY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播放其日前與鍾育致之通話錄音,再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與不知情之不詳男性友人,以此方式偽裝其有「老闆」,並向鍾育致恫稱:周璟希與鍾育致日前之通話均已被其「老闆」錄音,「老闆」要向鍾育致索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否則會持該通話錄音向調查局檢舉,以鍾育致日後警察生涯來看,10萬元算小錢等語,使鍾育致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5萬元。鍾育致因而於111年1月2日0時、2時、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91巷口、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吉祥大樓1樓交付2萬元、1萬元、2萬元予周璟希。案經鍾育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周璟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育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對話錄音譯文、messenger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領款交易明細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虛構之「老闆檢舉」事實恐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而就被告之詐欺行為不另論罪,自屬可採,惟其誤認詐欺與恐嚇行為屬吸收關係,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法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同意改簡易判決處刑、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111年度偵字第700號卷第9-15、31-33、209-2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恐嚇取財所得之5萬元,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