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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8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81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逸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逸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並扣得被告詹逸樹所有供己使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三物證攤開合照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卷第9至12頁、第16頁、第30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詹逸樹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 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條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上開99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詹逸樹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號
                        (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4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逸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7日某時,在基隆市七堵
    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詹逸樹於99年9月
    2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19號前見警攔
    檢、盤查,旋即丟棄身上玻璃球1個、吸管2支後逃逸離去,
    經警沿途追緝,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
    ○○路142 號前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逸樹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該公司99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09
    21號)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1個、吸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逸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2支,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81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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