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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上述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9行所載被告另犯之竊盜罪,係指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案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及判刑暨執行完畢,竟不知戒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習,而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萬里鄉○○路288之28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
    園檢甲字第2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罪,及其另犯
    之竊盜罪,經接續執行,已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路288之28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
    年1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拘獲,並
    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2月2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案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0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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