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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一般人均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將上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SIM卡,交付予「林卿俊」之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而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聽命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其所有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等詞。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行動電話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1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53之1
                        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減刑為3月15日,甫於民國97年5月2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甲○○得預見任意提供
    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甲○○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卿俊」新臺幣(下
    同)2千元,遂聽從「林卿俊」提議,辦理行動電話號碼供
    他人使用以抵償債務,甲○○、「林卿俊」與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8年7月16日,一同至基隆巿區之不詳手
    機店,由甲○○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
    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林卿俊」,「林卿俊」立即將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同來的不明男子,甲○○積欠「
    林卿俊」之債務遂予抵償。嗣上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明
    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7月30日,在報紙刊登廣
    告假稱「應徵駕駛司機工作」,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為聯絡,邱輝文不疑有他,撥打上開電話應徵,因
    誤信轉帳薪資需確認銀行信用是否良好等語,遂在高雄巿將
    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邱輝文幫助詐欺部分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騙集團成員再於98年8月3日撥打電
    話予丙○○,謊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將轉帳設定錯誤,
    致連續12個月均將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使丙○
    ○不疑有他,於同日20時34分起,陸續轉帳共78964元至邱
    輝文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被害人邱輝文
    係撥打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始遭騙取銀行
    帳戶,及丙○○受騙之金錢係轉帳匯款至邱輝文所有銀行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邱輝文、丙○○於警詢指訴綦詳。被
    告為抵償債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人使用,難謂無可能
    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預見,此外,復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
    1紙、被害人丙○○匯款單據影本3紙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被告甲○○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
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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