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前案部分: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8 月3 日,以93年度囑上重更㈠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1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95年2 月7日發監執行,於95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第4 行「購買1包海洛因」,補充為「購買1包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
㈢聲請書第7行「(含袋實稱毛重1.09公克)」,補充為「(含袋實稱毛重1.09公克,驗餘淨重:0.85公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再持有第一級毒品,惟未為施用,且所犯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8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64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9巷187之4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政府明令公告查禁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2月6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
口以新台幣8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
之成年人購買1包海洛因。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乙○○乘坐在友人陳威利車號0001─SH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
、當時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87號前,而為警上前
盤查,當場扣有海洛因1 包(含袋實稱毛重1.09公克)。經
警採集乙○○尿液送驗,鴉片反應為陰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再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被告尿液送驗後,經以初步檢驗之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
結果,未發現有任何鴉片類毒品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5)各1
紙在卷可依,復有海洛因1 包扣案可稽佐證,而被告持有之
米白色粉末物,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反應,此亦有99年
3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99
2300649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
0.85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空包袋(空包裝重0.2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