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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前案部分: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8 月3 日,以93年度囑上重更㈠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1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95年2 月7日發監執行,於95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第4 行「購買1包海洛因」,補充為「購買1包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

㈢聲請書第7行「(含袋實稱毛重1.09公克)」,補充為「(含袋實稱毛重1.09公克,驗餘淨重:0.85公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再持有第一級毒品,惟未為施用,且所犯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8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64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9巷187之4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政府明令公告查禁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2月6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
    口以新台幣8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
    之成年人購買1包海洛因。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乙○○乘坐在友人陳威利車號0001─SH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
    、當時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87號前,而為警上前
    盤查,當場扣有海洛因1 包(含袋實稱毛重1.09公克)。經
    警採集乙○○尿液送驗,鴉片反應為陰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再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被告尿液送驗後,經以初步檢驗之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
    結果,未發現有任何鴉片類毒品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5)各1
    紙在卷可依,復有海洛因1 包扣案可稽佐證,而被告持有之
    米白色粉末物,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反應,此亦有99年
    3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99
    2300649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
    0.85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空包袋(空包裝重0.2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3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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