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王美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陳述被告丁○○與告訴人確有打架情事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在夢幻森林卡拉OK店內及該店外街道對面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所有舉動,均因其與告訴人在上開卡拉OK店內口角所致,且於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持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即屬接續犯。被告二人就渠等前述在夢幻森林卡拉OK店外街道對面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在上開卡拉OK店內與告訴人口角糾紛,未以冷靜態度循理性途徑解決爭端,竟衍生肢體衝突,殊非可取;然被告丁○○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任何刑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甲○○則僅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而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38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47之1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47巷2弄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甲○○於民國99年1月1日16時許,在基
隆市安樂區○○○路135巷11之1號夢幻森林卡拉OK店內飲酒
,並與亦在該店內之陳燕一起唱歌,適陳燕之同居人丙○○
至該店內找陳燕,而與丁○○口角,丁○○憤而出手毆打丙
○○,經陳燕拉開,陳燕與丙○○跑至店外街道對面,丙○
○乃取出手機欲報警,甲○○、丁○○見狀,竟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先後自店內追出,再次毆打丙○○,致丙○○受
有頭部傷害併頭皮挫傷之傷害。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二、訊據被告丁○○、甲○○均供承於上揭時地確出手與丙○○
拉扯等語。上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甚詳外,證人
陳燕亦證稱丙○○確遭被告二人兩度毆打成傷,互核相符,
並有驗傷單、照片可稽,被告二人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丁○○同時同地毆打被害人二次,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