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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9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乙○○係於民國96年9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4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品。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140號
                        (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
    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9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109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末2案,現待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龜子山60號之5處,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及吸食器1組、
    玻璃球4個(至於粉狀鹽酸麻黃2公斤、液態鹽酸麻黃76公斤
    及製毒工具一批部分,另扣於製毒一案),且採驗其尿液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
    球4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第一海巡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0)1紙、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
    巡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9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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