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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源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肆參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張源泉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張源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6年 9月21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 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2徒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畢在案」、倒數第 7行以下有關「於103年7月9日凌晨零時2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7月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並補充「被告張源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4326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2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分取0.0002、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
    被      告  張源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647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
    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製造毒品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獄,未經撤銷假釋。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凌晨零時2分為警採尿
    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8日22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分別為0.9510公克、0.9620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9508公克、0.9618公克),並依法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源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99年後伊就沒有施用了云云,惟其尿液經送鑑
    定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有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憑。另經
    被告同意搜索,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毒品部分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
    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
    分別為0.9510公克、0.962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508公
    克、0.96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