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貳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惟犯罪事實欄第六行、第七行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嚴重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2.97公克,淨重2.47公克,餘重2.46公克),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32號鑑驗通知書可佐,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袋重2.97-2.47=0.5公克),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