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09號、98年度簡字第47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曾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09號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品罪 │品罪 │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98年9月8日晚│98年9月9日凌│98年10月13日│ │ │間8時許 │晨0時許 │晚間11時30分│ │ │ │ │許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 │2686號、98年│2686號、98年│3015號 │ │ │度偵字第 │度偵字第 │ │ │ │22087號 │22087號 │ │ ├─┬──┼──────┼──────┼──────┤ │最│法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簡字第│ │審│ │3109號 │3109號 │4784號 │ │ ├──┼──────┼──────┼──────┤ │ │判決│98年12月3日 │98年12月3日 │98年12月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8日│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