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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9行更正為「詎仍未悔改,於99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無故侵入停止營業中之基隆市○○區○○路24號5樓佳樂迪KTV倉庫內,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該倉庫內之音響擴大機4部、電動馬達2具、銅質燈架2臺、銅質吊燈架1臺得手(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以自備之手推車載運上開物品,行經基隆市○○區○○路6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

㈠被告丙○○曾受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其所為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迄今未給予被害人任何補償,暨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78號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裁定減刑後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4號5樓佳樂迪KTV倉庫內,徒
    手竊取該店之音響擴大機4部、電動馬達2具、銅質燈架2臺
    、銅質吊燈架1臺得手。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以自備之手推
    車載運上開物品欲前往變賣,行經基隆市○○區○○路60號
    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拿取前述音響擴大器等
    物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是
    周淑慧同意伊住在該處,並同意伊拿走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音響擴大器等物品一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贓物認
    領收據1紙、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證人即佳樂迪KTV之經理
    乙○○於警詢中證稱:伊事後清點才發現物品遭竊,被告常
    跑去伊店內5、6、7樓閒逛或躲在倉庫內睡覺,工作人員常
    趕他出去,不讓他在我們店內,我們並未同意被告拿店內物
    品去變賣等語,足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
    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4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