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及弓箭貳拾伍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其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以被告智識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十字弓」1 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另弓箭25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84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八里鄉○○路○段178號2樓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150巷8號5
樓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分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89年度上訴字第3927
號、8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1 年3 月
、7 月、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十字弓,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管制刀械
十字弓1 支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9年
3 月14日晚上6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150 巷8 號5 樓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1 支及供
十字弓使用之弓箭25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無故持有十字弓,辯稱:上開十字
弓及弓箭係綽號「阿光」男子所有云云。惟查,被告不知「
阿光」之年籍資料,亦無法與之聯繫,且扣案之十字弓1 支
及供十字弓使用之弓箭25支係於其居所內查獲,另扣案之十
字弓1 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基
隆市警察局99年3 月30日基警保民字第0990007603函1 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另被告乙○○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十字弓1 支,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
弓箭25支,雖非違禁物,惟核其性質,乃屬管制刀械十字弓
之從物,蓋非有弓箭,十字弓即無法發揮其效用,自堪認該
等弓箭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