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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24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87 號、94年度基簡字第792 號及95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及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31日晚上7 、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金山鄉○○路67巷18號5 樓之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9 月2 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美崙92之1 號前處,因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其騎乘車號BOD-205 號機車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查獲,並扣得其丟置於地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從而,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初犯觀察、勒戒於94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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