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號、99年度毒偵字第38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肆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4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2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8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2之5號4樓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8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
89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已於91年8月31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
六堵區河濱公園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9日下午2時
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
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