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點零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點零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持有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64 號及95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判決所處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前開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94年度基簡字第864 號及95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95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即有期徒刑4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8年2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26-TM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33號「慾望汽車旅館」前,斯時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廖偉傑獲得情資,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丙○○,駕駛車牌號碼3577-EW號私人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查緝,並向甲○○高喊係警察,要求甲○○停車受檢(起訴書誤載為員警對甲○○鳴示警鳴器),甲○○雖預見阻擋在其前方之人車應係員警所駕駛,因擔心遭警緝獲,竟仍基於縱使妨害公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駕駛前揭6526-TM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丙○○駕駛之前揭3577-EW號自用小客車,使該3577-EW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燈碎裂、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刮傷、凹陷(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因而順利逃離該處,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廖偉傑、丙○○為上開強暴行為。其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11日至12日之某時,在基隆市八斗子某處(起訴書載為不詳時、地),向其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02公克),而非法持有前揭海洛因。嗣經員警於98年3 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5號前逮獲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1 包(淨重3.02公克)。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廖偉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303號影卷第144 頁),並有前揭3577-E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輛受損狀況照片在卷可參(前揭偵字卷第338 至341 頁),以及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稽(前揭偵字卷第 119頁)。前揭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3.02公克,純質淨重2.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620 號鑑定書存卷可佐(前揭偵字卷第123 頁)。起訴書雖指員警有對被告鳴示警鳴器,然證人廖偉傑於偵訊中係證稱:伊與同事有大聲高喊警察,不要動,當時被告之車窗沒有關等語,並未提及曾鳴示警鳴器,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誤載。被告既供承:當時因被通緝,急著想逃,有猜到那些人是警察,故為上揭衝撞行為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縱有妨害公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為此犯行,惟因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並不以「明知」為其構成要件,故對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所為已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微,危害尚輕,及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妨害公務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均屬適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3.02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