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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及已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前開二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50 號2 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2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另案拘票於上開住處拘提被告時,甲○○主動交出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4 個,並同意警方搜索,而在其前開住處及機車坐墊內再查獲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甲○○並於當場及於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續行詢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前,主動於警詢供出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偵卷第21頁左下方照片,經被告圈選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扣案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用以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就上開扣案物(即被告圈選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 個),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遭警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250號2樓住處執行拘提,並於警執行拘提時,當場交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同意員警搜索,且於當場及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續行詢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前,被告即主動於警詢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字第542號卷第1頁、第5-8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即偵卷第21頁左下方照片,經被告圈選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置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其內均含有量微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則與被告施用本件毒品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9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審判筆錄第3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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