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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8 日,以97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12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又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7 日以98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⑶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與⑵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安全產生威脅而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鐵撬1 支、美工刀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4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老虎鉗1 支、小型手電筒1 支、梅花扳手1 支、砂輪機1 台,騎乘車牌號碼CHP-025 號機車,至臺北縣萬里鄉○里村○○路15之1 號旁之瑪鋉漁港順安宮,乘夜半無人看管之際,先拿抹布將監視器鏡頭蓋住,再持油壓剪剪斷香油錢保管箱外鎖頭,繼以鐵撬破壞香油錢保管箱之內鎖後,竊取箱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4767 元(1 千元紙鈔1 張、5 百元紙鈔1 張、1 百元鈔票34張、50元硬幣118 個、10元硬幣373 個、5 元硬幣33個、1元硬幣72個)得手,乙○○將上開竊得之金錢放入隨身包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行竊用之油壓剪1 支、鐵撬1 支及攜帶至現場之小型手電筒1 支、美工刀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4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梅花扳手 1支及砂輪機1 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並未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查,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卷內各人證、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順安宮主任委員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行竊現場照片1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及油壓剪1 支、鐵撬1 支、小型手電筒1 支、美工刀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4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梅花扳手1 支及砂輪機1 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鐵撬1 支、美工刀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4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均為金屬製品,如持以行兇,均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已力賺取生活之資,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以上開油壓剪、鐵撬破壞香油錢保管箱之外鎖頭及內鎖(見9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故該物均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惟其餘扣案之小型手電筒1 支、美工刀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4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梅花扳手1 支及砂輪機1 台,雖亦屬被告所有之物,並帶至現場,然並非供其破壞香油錢保管箱之用,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至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本件尚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然觀之現場照片,並無人於夜間居住在該處之跡象,且證人丙○○於警詢中亦未指稱夜間居住在順安宮之情狀,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犯行。惟該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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