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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崇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6月及7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期徒刑2年,於9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刑後執行,甫於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6至7時間,在基隆市七堵區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加熱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論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2.尿液檢驗報告。

(二)認定之理由:

1.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可確認被告尿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尿液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反應之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科刑:

(一)罪刑之認定:

1.法律修正之比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條文業於92年6月6日三讀修正,於92年7月9日公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是以修正後同條例已於93年1月9日施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及7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期徒刑2年,於9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刑後執行,甫於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被告為累犯,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且被告行為在法律修正後,屬於修正後同條例之「再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同條例之規定,逕將被告起訴判刑,不生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併予指明。

2.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之裁量:

1.犯罪之動機、目的:歸納施用毒品之動機,不外⑴試驗性使用:試試看,別人會上癮,我可不一定會。⑵反抗性使用:叫我不用,我偏用給你看;尤其是青少年的反抗期,會表現出這樣的心態與行為。⑶強迫性使用:有些是被逼的,不但吸食可能還會被逼去販賣毒品。⑷社會消遣性使用:生活上的富裕,常導致精神生活上的失喪,有些人下了班,大夥無聊,試試看「毒品」到底有什麼「魅力」,再加上「好奇心」的驅使,很快就上了「毒鉤」, 欲罷不能。⑸環境與情境的使用:有些人所住、所處的環境,不幸附近有販毒的場所,常常受到影響,意志不堅,易受誘惑,等到「上癮」再想戒除「毒癮」,已是身不由己了。被告施用毒品初始係因車禍後手痛難耐而施用,進而無法自拔。日後雖有戒絕之心,然意志力不強,受朋友之誘惑即沾染毒品。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在麻痺自己,自我逃避;是施用目的雖在麻痺自己,並無傷害他人之心,但對於親友、社會,自仍有不良之影響。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家境貧寒,未婚,與其兄長共同生活,幫忙資源回收,收入並不固定。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肄業,學歷尚可,然履犯施用毒品犯行,先後入監執行,又有竊盜前科,卻仍不知悔悟,顯見輕刑對其已無警惕作用,然仍見被告有戒絕之意圖。

4.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施用毒品雖係自殘的行為,但毒品,不但影響吸食者的情緒及思考,進而「控制」正常的生活,讓人在黑暗中慢慢腐化。一個家庭,如果父母吸毒,子女成長失去教養依怙,在學校同儕間,還會受到嘲笑排擠;如果子女吸毒,父母無依,還要承擔「養子不教」的非難,在親朋好友、街坊鄰里面前抬不起頭來;且毒品不但是一種惡性消費,阻礙經濟正常發展,也使得社會風氣萎靡敗壞,甚至有時不聽家人規勸,弄得眷屬失和,或為了要錢買毒品,做出殺父弒母、傷害手足,竊盜、搶劫等非法的事情,自己招致殺身之禍外,還會危害他人安全,成為社會的負面資源。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自警詢初始即坦承犯行,雖見悔意,但渠已勒戒二次,因已成癮,自戒不易。然見其已自覺戒絕不易,且目前在監執行他案,或期被告能有自內心戒絕毒癮之機會。

6.科刑範圍之裁量:依我國目前實務量刑之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雖每案有其不同之斟酌及考量,但諸如此類自殘行為較重之犯罪,量刑自有較輕之考量,但仍應考慮型之處罰是否能促其戒絕毒癮。本件被告希望給他最後一次改過之機會,檢察官在被告在有心改過遷善,戒除毒品之情況下,同意科處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本院斟酌上述各情,並考量檢方之科刑建議,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希望被告能把握、克服自己,早日回歸社會、家庭,重新做人。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崇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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