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銀生
- 選任辯護人
- 李采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銀生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胡銀生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9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胡銀生係「金秋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 段61號1 樓,下稱金秋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成衣服飾針織服裝買賣及有關前開項目進出口業務。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係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英文名稱:THE POLO/LAUREN COMPANY,L.P.)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名稱、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詎胡銀生竟基於輸入仿冒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來臺以供販賣之意圖,先於民國97年年初,向在新加坡從事成衣進出口、買賣之周聰華,以每件約新台幣(下同)3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列商標名稱、圖案之仿冒襯衫4,205 件(以下稱系爭扣案成衣)後,於97年6 月26 日 ,以金秋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某海運公司將系爭扣案成衣4,205 件自新加坡經基隆港輸入我國,並委請不知情之「華美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美報關行),於同年6 月30日以報單號碼AE/97/2600/5217 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以下稱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嗣經該局查驗發現系爭扣案成衣疑似為仿冒商標之商品,隨機抽樣3 件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暨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第112至116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銀生固坦承於97年6 月26日,以金秋公司名義,將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案之襯衫4,205 件自新加坡經基隆港輸入我國,並委請華美報關行於同年6 月30日以報單號碼AE/97/2600/5217 號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略以:扣案之成衣是伊透過新加坡從事成衣進出口之周聰華向原廠商收購過季庫存品而來,並非仿冒品,伊若明知該批成衣係仿冒品,大可在進口報單上填載成衣乙批即可,不會據實填載品名,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云云置辯。辯護意旨則另答辯略以:本件被告進口之成衣,乃周聰華向為POLO公司合法代工之印尼OEM 工廠收購而得,並經周聰華檢驗確係真品,而檢附產地證明書自新加坡出口報關海運來臺,周聰華並應被告之要求而立書保證伊出售予被告之所有商品係為真品,絕非仿冒,被告因確信系爭扣案成衣為真品,始在進口報單上依實填載品名及數量為「POLO BOY'S L/S SHIRT WOVEN 100 % COTTON 」、「4268 PCE」,如此,海關於「通關方式」欄必將之歸為「C3」即「應審應驗」,設若被告明知進口之商品並非真品,自無可能於進口報單上詳列仿冒品牌之名稱、數量;又系爭扣案成衣乃「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悉經剪標處理,核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虞而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本件扣案商品,係經商標權人同意將其商標使用於其上,不論告訴人公司事後有無再同意販賣,均與商標法第8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扣案衣物經檢察官抽樣後,雖經法院囑託外交部轉駐紐約辦事處送至POLO總公司國際反偽冒部門,再由國際反偽冒部門轉至POLO總公司旗下POLO RALPH LAUREN CHILDRENSWEAR (POLO兒童服裝部門)鑑定,惟送驗及檢驗人員均相同,同一人所為之檢驗自難期有不同之結果,故前開檢驗結果殊無可採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係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英文名稱:THE POLO/LAUREN COMPANY,L.P.)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而被告為金秋公司負責人,其於97年6 月26日,以金秋公司名義,將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案之襯衫4,205 件自新加坡經基隆港輸入我國,並委請華美報關行於同年6 月30日以報單號碼AE/97/2600/5217 號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而遭該局查扣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華美報關行承辦本案報關之職員余金俊於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 、5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於99年9 月9 日會同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基隆關稅局關員程恒毅等人至基隆關稅局西16號倉庫,自被告遭查扣之成衣中隨機取樣之3 件成衣,該3 件扣案衣物之左胸口處均有「騎士騎馬」亦即告訴人所享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商標圖案,領口處均有「POLO」、「by Ral ph Lauren」之布質標示以及「POLO BOYS」、「by RalphLauren」之紙質吊牌(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進口報單2 紙、個案委任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9 頁、第14、15頁、第19頁、第90至98頁、第138 至140 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委由華美報關行於97年6 月30日以報單號碼AE/97/2600/5217 號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之商品,其中4,205 件襯衫經基隆關稅局查扣後,檢察官於99年9 月9 日會同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基隆關稅局關員程恒毅等人至基隆關稅局西16號倉庫,自其中隨機取樣3 件交由基隆關稅局保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5 至113 頁)。嗣經本院將該3 件取樣之成衣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轉駐紐約辦事處送至POLO總公司國際反偽冒部門,再由國際反偽冒部門轉至POLO總公司旗下POLO RALPH LAUREN CHILDRENSWEAR (POLO兒童服裝部門),由安全測試主管BEA GAUMER進行檢驗,檢驗結果認該3 件成衣並非該公司生產之真品,其原因如下:⒈主要標籤無法通過掃瞄偵測。⒉從未採用該等衣物之用色。⒊從未採用衣物上標示品牌、尺寸及製造地之標籤。⒋洗滌標籤未縫製於標準位置。⒌無追蹤條碼之標籤。⒍將大頭針使用於包裝上,違反兒童安全規則。⒎未採用此類品質之布料。⒏該公司於衣物頸部不置入塑膠及紙板卡,此有駐紐約辦事處100 年4 月11日紐約字第00542號函暨POLO公司來函正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細繹前述鑑定意見,可知送鑑定之扣案成衣,或真品從未採用該等衣物之用色、或真品從未採用該等衣物上之標示品牌、尺寸及製造地之標籤、或真品未採用此類品質之布料,顯見系爭扣案成衣與真品之間,存有重大差異,絕非真品之次級品或庫存品甚明。被告雖主張系爭扣案成衣報運進口而遭基隆關稅局查扣後,該局曾自行抽樣3 件成衣後函送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該3 件成衣並非真品,惟該次鑑定之送驗及檢驗人員,與本院將檢察官隨機抽樣之3 件成衣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轉駐紐約辦事處送至POLO公司鑑定之送驗及檢驗人員均相同,同一人所為之檢驗,自難期有不同之結果,故前開檢驗結果殊無可採等語,然本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轉駐紐約辦事處送至POLO總公司鑑定之成衣3 件,係由檢察官於99年9 月9 日會同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基隆關稅局關員程恒毅等人至基隆關稅局西16號倉庫,自被告遭查扣之成衣中隨機取樣後交由基隆關稅局保管,業如前述,且本院係將之送請POLO總公司鑑定,POLO總公司再依其內部之分工,轉至POLO總公司旗下POLO RALPH LAUREN CHILDRENSWEAR (POLO兒童服裝部門)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應堪以採信。況被告主張系爭扣案成衣乃證人周聰華向為告訴人公司合法代工之印尼OEM 工廠收購而得,商標權人業已同意將其商標使用於其上,為平行輸入之真品等情,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證人周聰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專買庫存品,伊所購買的都是真品,所謂真品,就是伊認為該批衣服是原廠公司找該工廠下單製造,伊就向該工廠買,該工廠賣的應該就是真品;伊去向印尼的工廠購買時,工廠並沒有拿原廠授權該工廠可以自行販售的證明文件給伊看,只是伊在工廠內曾經見過工廠有張貼一些文件,證明該工廠有接原廠的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92至95頁),然國際知名成衣品牌公司縱使基於成本之考量,而下單委由其他工廠代工生產、製造商品,衡情應無允許代工工廠事後得將原廠未取走之次級品、瑕疵品或多生產之商品自行販售予他人,而冒該類商品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破壞原廠之商譽、市佔率及市場價格之風險之理,況證人周聰華就其所證稱其係向為原廠合法代工生產成衣之工廠購買成衣,所購買者均屬真品乙節,不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之,甚且連其商品之來源均不肯透露,其證詞之真實性實屬有疑,自難僅憑證人周聰華片面之證詞,即認系爭扣案成衣確係真品無訛。綜上,系爭扣案成衣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而非真品乙節,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周聰華之保證,確信系爭扣案成衣為真品,而非仿冒品,始將系爭扣案成衣自新加坡經基隆港輸入我國云云,查系爭扣案成衣係被告向周聰華所購買乙節,此經證人周聰華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契約書、發票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固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證人周聰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和被告成立買賣時,被告有要求伊所出售的東西一定要是真品,所以伊就簽立契約書,保證伊出售予他的所有商品絕非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87、88、92頁),而觀諸卷附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9頁)雖載明:「台北金秋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新加坡華裕出入口商私人有限公司負責在東南亞地區收購過季零碼庫存剪標成衣或瑕疵商品,由華裕公司提供商品目錄(廠牌、品目、數量、產証),經金秋公司依所需篩選後,由華裕公司報運出口來台,所有商品係為真品絕非仿冒,並提供與原品牌合法授權範圍內予製造商生產製造B級品,而台北金秋實業有限公司則務必遵守上架銷售時間、需在同行商品上架銷售1 年後,剪去商標(標籤)後始可販售之約定」,然證人周聰華並非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經銷商,僅係在東南亞地區四處收購過季零碼庫存剪標成衣或瑕疵商品之業者,證人周聰華甚至連其商品之來源均不肯透露,被告復自承證人周聰華並未寄送任何樣品供伊審查,則僅憑證人周聰華片面之保證,何以能確信系爭扣案成衣確係真品無訛?又證人周聰華雖提供「產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2頁)予被告,然證人周聰華證稱:該證明書是伊先打好、蓋章,再送件給新加坡政府機關,在新加坡時並未就貨物逐件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該紙證明書係登載系爭扣案成衣之生產地為印尼,出具該紙證明書之單位為「新加坡中華總商會」,非如證人周聰華所稱係由新加坡之政府機關所出具,且該紙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扣案成衣之產地為印尼,遍觀該紙證明書之內容,並未擔保系爭扣案成衣確係由原廠自行或合法授權他人生產、製造之真品,自亦不足做為系爭扣案成衣確屬真品之認定依據。另為打擊、防阻不肖之徒仿冒,國際知名成衣品牌公司均設有防偽措施及辨別方式,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國際知名成衣品牌公司為避免其商譽、市佔率及市場價格遭到破壞,應無允許其代工之工廠事後得將原廠未取走之次級品、瑕疵品或多生產之商品,以較低廉之價格自行販售予他人,亦如前述,被告既從事成衣服飾針織服裝買賣及有關前開項目進出口之業務多年,且自行由國外大量進口成衣,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9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145 至149 頁),被告就此雖另辯稱:該2 案所查扣之衣物,同樣都是剪標商品,伊當時係因不希望官司纏身,浪費時間及精神,並且怕伊貨源的商業機密,在訴訟過程中曝光,所以才會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118 頁、),然被告所稱係因怕貨源曝光,且不欲浪費時間、精神,迫於無奈始坦承犯行云云,乃被告個人主觀之動機,無從審認是否屬實,被告前既曾2 度因自國外進口剪標商品,經認定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而遭警查獲,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並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所謂之剪標商品,係代工工廠就原廠未收回之成衣,在經過2 、3 年以後,為了處理這些過季庫存品,一般代工廠商都會將商標剪破後才出售,目的是為了要保護商標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則被告對於所謂剪標商品應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乙節,主觀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在歷經前開2 案遭判罪科刑之經歷後,於本件僅有證人周聰華片面之保證,及周聰華所提出之無從認定系爭扣案衣物確係真品之產地證明書,而別無其他證明文件足資證明系爭扣案衣物確係真品,證人周聰華出具之契約書上又載明系爭扣案成衣需在同行商品上架銷售1 年後,剪去商標(標籤)後始可販售,證人周聰華甚且對於商品之來源堅不透露,又未寄送樣品供被告審查之情形下,復又率予自新加坡進口系爭扣案成衣,若謂其主觀上確不知系爭扣案成衣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伊若知是仿冒品,大可在進口報單上記載成衣乙批即可,不可能在進口報單上詳列品牌之名稱、數量云云,惟仿冒商品多以仿冒逼真為常態,海關人員縱使加以查驗,未必均能察覺為仿冒商品,且被告委請華美報關行於97年6 月30日以報單號碼AE/97/2600/5217 號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之品項多達23項,數量龐大,若均僅在進口報單上填載為服飾乙批,反易啟人疑竇而遭嚴格查驗,是縱使被告於進口報單上填載系爭扣案成衣之名稱、牌名、規格為「POLO BOY'S L/SSHIRT WOVEN 100% COTTON 」,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進口物為仿冒商品。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開各項辯解,均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銀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海運公司、報關業者(華美報關行)所屬相關人員,代其遂行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前曾犯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復又犯本件犯行,兼衡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類型與數量,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商標名稱 │ 商 標 圖 樣 │聯合商標註│指定使用│商標專用期│ │ │ │ │冊號數 │商品 │間 │ ├──┼──────┼─────────┼─────┼────┼─────┤ │ 1 │POLO BY │ │00000000 │各種衣服│自民國69年│ │ │RALPH LAUREN│ │ │及不屬別│9 月16日起│ │ │ │ │ │類之衣著│至89年9 月│ │ │ │ │ │及其他應│15日止,嗣│ │ │ │ │ │屬本類之│經核准延展│ │ │ │ │ │一切商品│專用期間自│ │ │ │ │ │ │89年9 月16│ │ │ │ │ │ │日起至99年│ │ │ │ │ │ │9月15日止 │ ├──┼──────┼─────────┼─────┼────┼─────┤ │ 2 │POLO Player │ │00000000 │各種衣服│自民國69年│ │ │Design │ │ │及不屬別│9 月16日起│ │ │ │ │ │類之衣著│至89年9 月│ │ │ │ │ │及其他應│15日止,嗣│ │ │ │ │ │屬本類之│經核准延展│ │ │ │ │ │一切商品│專用期間自│ │ │ │ │ │ │89年9 月16│ │ │ │ │ │ │日起至99年│ │ │ │ │ │ │9月15日止 │ ├──┼──────┼─────────┼─────┼────┼─────┤ │ 3 │RALPH LAUREN│ │00000000 │各種衣服│自民國69年│ │ │and Design │ │ │及不屬別│9 月16日起│ │ │ │ │ │類之衣著│至89年9 月│ │ │ │ │ │及其他應│15日止,嗣│ │ │ │ │ │屬本類之│經核准延展│ │ │ │ │ │一切商品│專用期間自│ │ │ │ │ │ │89年9 月16│ │ │ │ │ │ │日起至99年│ │ │ │ │ │ │9月15日止 │ └──┴──────┴─────────┴─────┴────┴─────┘ 附表二: ┌──┬─────────────┬──────────────┐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POLO BOYS L/S SHIRT WOVEN │214CTN,共計4,205PCE(含基隆│ │ │100% COTTON │關稅局原取樣之3 件及檢察官於│ │ │ │99年9 月9 日會同被告、辯護人│ │ │ │、告訴代理人、基隆關稅局關員│ │ │ │等人取樣之3 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