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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9年度執聲字第3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9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判決,且於民國99年2月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98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許 │ 98年8 月24日下午2 時許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機關年度案號 │ │ 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3889號 ││ │ │(聲請書附表漏載基隆地檢98年││ │ │ 度偵字第3889號)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 98年度易字第549 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98年8 月26日 │ 98年12月28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 98年度易字第549 號 ││決├─────┼──────────────┼──────────────┤│ │確 定日 期│ 98年10月5 日 │ 99年2 月1 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091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71 號 ││ │ (編號1至2數罪併罰)。 │ (編號1至2數罪併罰)。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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