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99、3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月12日勒戒完畢出所。另甲○○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0日9時53分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瑞芳鎮○○街12巷29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日,在同上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⑴96年8月10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尿送驗後查獲;⑵96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6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第7-9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6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偵查卷第6-8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4年8月12日勒戒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指96年8月10日),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罪(指96年10月3日)。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8月10日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量刑時考量被告混合施用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全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