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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8年12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7之7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之方式(起訴書誤載於98年12月20日上午7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7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7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0年7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
    經減刑,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7年
    3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9日中午
    12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7之7號住處廁所,以將海
    洛因放入煙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另於98年12月20日上午7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98年12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扣得海洛因7包(共淨重0.2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
    實,然矢口否認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
    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
    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月1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
    復有上開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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