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6月26 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轉讓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已於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下午4至5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45巷1號1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45巷1號1樓住處,因另案為警帶回分局驗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1月2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6月26日戒治期滿,5年內於93年間施用毒品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