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7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89年度聲字第1537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依據上開減刑條例,就前開有期徒刑1年,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案件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與上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98年12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街330巷3之1號11樓住處內,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於99年1月1日8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吸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誤認係犯意各別、犯行不同、罪名互異之分論併罰關係,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2巷9號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因停止處分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傷害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1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96年減刑,嗣於97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日8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
及96小時內之某時(警局時間內除外),在不詳地點,各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甲○○
係施用毒品列管之人,警方通知採尿送驗,係呈嗎啡及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98年12月25日7 時許,有施用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被告尿液檢體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嗎啡及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施用
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犯行不同,罪名
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