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龜板貳拾伍箱(合計重量肆佰零陸點叁公斤)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龜」(Mauremys reevesii,亦表示為Chinemys reevesii )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詎甲○○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於民國95年8 月間,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輸入金龜之產製品「龜板」25箱共重406.3公斤,並與不知情之昱合庭科技有限公司以併櫃方式辦理進口(進口報單單號為AN/95/4126/1225),嗣於95年8月16日進口報關,為基隆關稅局查驗員開櫃查驗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龜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金俊、江錫華之證述相符,並有單號為AN/95/4126/1225之進口報單影本、到貨通知單影本、龜板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龜板經送鑑定後,皆為金龜(Mauremysreevesii,亦表示為Chinemys reevesii),屬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2月24日農授林務字第0960171907號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分別於96年7 月11日、98年7月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第二項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僅就第二項刪除原條文「及馬戲團供表演」等字樣,就第一項之規定內容並未變更;又第四十條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僅於第二款相關罰則之規定配合同法第三十五條修法內容調整修正,第一款之規定內容則未變更。是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龜板」之行為,乃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已經造成國家對於保育類管理保護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被告犯罪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24日發布通緝,並遲至99年2月2日始為警緝獲歸案,然參諸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九所揭示意旨,核亦足見本案情節尚與「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五條所指之「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以前)經通緝」之要件有間,是本案尚無「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就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龜板25箱共重406.3 公斤,係被告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依同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
犯第 40 條、第 41 條、第 42 條或第 43 條第3項之罪,查獲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
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
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
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