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 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上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其基隆市○○街68巷137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處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供本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64 公克),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續行詢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前,被告即主動於警詢供出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二-127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99年3 月25日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 -4天、MDA 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64公克),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復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亦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2257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本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續行詢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前,被告即主動於警詢供出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字第427 號卷第1 頁、第7-1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4 公克)為毒品,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