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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晚上6、7時許,在臺北縣溪州路196之6號鐵皮屋內,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下方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甲○○分別於98年10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公訴人誤認被告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及殘渣袋1只,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段130之4號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同法院
    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3月2
    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
    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於98年10月29日為警採
    集尿液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0
    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96之6
    號旁之鐵皮屋內盤查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及
    殘渣袋1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
    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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