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晚上6、7時許,在臺北縣溪州路196之6號鐵皮屋內,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下方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甲○○分別於98年10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公訴人誤認被告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及殘渣袋1只,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段130之4號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同法院
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3月2
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
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於98年10月29日為警採
集尿液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0
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96之6
號旁之鐵皮屋內盤查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及
殘渣袋1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
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