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號、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9日假釋出監(現於假釋期間內)。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18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4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1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4日戒治完畢,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其中倘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93年6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4年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為本件施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