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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 月10日因已無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郭家成猶未戒斷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12 巷19弄7 之3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約5 分鐘,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99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樓梯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郭家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10日因已無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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