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伍格(不含注射針筒)均沒收銷燬之,裝有上述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其前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路212巷19弄7之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加水施打左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3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86巷口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5格),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95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之白色粉末5格,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珍惜此自新之機會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僅1次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5格(不含注射針筒),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