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昌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昌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昌鵬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迨8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2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迨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結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2年6 月10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7 月11日確定;再因上開強制戒治通緝期間(92年10月29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95年8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5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4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5 月7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減為有期徒刑3 月(A 罪);另又於96年4 月間施用毒品,經本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B 、C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該判決於97年1 月15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A 、B 、C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D 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E 罪),D 、E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F 罪);上開ABC 、DE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與F 等罪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0日假釋出監,於99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二、詎邱昌鵬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8日上午8 、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79 之10號6 樓住所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使成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27日中午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28)日下午6 時30分,經警在基隆市○○區○○街、光二路口攔查查獲,並扣得自行交付之海洛因3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60公克)。又經警採集邱昌鵬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於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復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有扣案上開物品為佐,而查獲之3 包白色物品,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初步鑑驗,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60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迨8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除生理之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0.60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