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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0號
                         居基隆市○○區○○街123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 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98年9月 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及 98年度基簡
     字第1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6月 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於99年4月21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9年4 月21日晚上9 時
     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其施
     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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