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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柒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0號
                        居基隆市○○區○○街123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98年9月10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及98 年度基簡
    字第1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6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於99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123號8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
    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
    (毛重0.7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
    -2-251)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毛重0.7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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