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丁○○部分
一、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乙○○部分
一、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犯罪事實如附表。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6日上午11時許
,在基隆市○○路64巷9 號2 樓波特汽車修配廠前方騎樓下
,竊取丙○○所有之汽車變速箱零件一個(價值新台幣1 萬
元),再以其機車載至基隆市○○路23號泰源行舊貨業,以
新台幣470 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楊滿,得款供己
花用。
二、丁○○和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7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64巷9 號2樓
波特汽車修配廠前方騎樓下,共同竊取汽車變速箱零件一個
(價值新台幣1 萬5 千元),再以其機車載至基隆市○○路
23號泰源行舊貨業,以新台幣980 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
負責人楊滿,得款平分花用。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30日上午7 時許
,在基隆市○○路64巷9 號2 樓波特汽車修配廠前方騎樓下
,竊取汽車引擎零件兩個(價值共新台幣2 萬元),再以其
機車載至基隆市○○路23號泰源行舊貨業,以新台幣1300元
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楊滿之家屬巫堂龍,得款供己
花用。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79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9巷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籍設基隆市○○區○○路76巷3號
現住基隆市○○區○○路76巷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7 、2 、3 、4 、
3 月,經入監服刑後,甫於98年11月7 日執行期滿。乙○○
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
徒刑10、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入監服刑後,
甫於99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乙○○均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單獨或共同至基隆
市○○區○○路64巷9 號「波特汽車廠」外,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持向位於同市○○區○○路23號「泰源號
」資源回收業者變賣,分別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將之花
用殆盡,經「波特汽車廠」負責人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乙
○○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即「泰源號」負責人楊滿及被告丁○○以證人
身份結證屬實,且有「泰源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源回
收登記簿各1 份及被告2 人現場指認照片4 幀復卷可供佐證
,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罪嫌。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行。被告2 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3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再者,被告
2 人皆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部分,經審酌其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等
情,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建請從輕量刑並
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光 裕
附表:
編號:時間: 人數: 竊得物品: 變賣金額:
(新台幣)
1、 民國99年7 月 丁○○ 汽車變速箱1 具 470元
26日上午10時
許
2、 同年月29日上 丁○○ 汽車引擎零件1 980元
午10時許 乙○○ 批
3、 同年月30日上 乙○○ 汽車變速箱2 具 1,300元
午7 時至8 時
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