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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圳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蔡圳銘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42號審理,並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判決,於100 年1 月2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部分,前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受刑人蔡圳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99年7月26日 │99年7月2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3879號 │3879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99年9月20日 │99年9月20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判 決├────┼──────────┼──────────┤│ │判 決│99年10月25日 │99年10月25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 │2952號 │2952號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99年7月28日 │99年8月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第1449號 │4897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訴字第780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842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 │99年12月23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訴字第780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842號││判 決├────┼──────────┼──────────┤│ │判 決│100年1月3日 │100年1月24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 ││ │第236號 │第425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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