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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圳銘

       楊全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圳銘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全節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蔡圳銘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1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7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3 月9 日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8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60,000元,嗣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丙案件),後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所犯前揭甲乙丙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續執行前述丙案件併科罰金30,000元之易服勞役33日,於98年11月7 日刑期期滿。

㈡被告楊全節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1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 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2 月10日確定,於93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2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4年5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4年6 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9 月26日確定(下稱乙案件)。前開所犯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3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1 月17日確定(下稱丙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丁案件);本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4 月7 日確定(下稱戊案件)。前揭所犯丙丁戊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持往基隆市○○路61號由許秋風所經營之全買行變賣」應更正為「持往基隆市○○路61號由許秋風所經營之復興行變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圳銘、楊全節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2 人均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曾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該竊盜行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蔡圳銘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9巷9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全節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6巷3之1號
                        居基隆市○○區○○路76巷3號(現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圳銘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就上開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
    民國9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全節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前
    揭3案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12月18
    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月2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8月9日下午2時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
    聯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工廠,竊取聯華公
    司所有重114公斤之回收馬達1個,得手後,持往基隆市○○
    路61號由許秋風所經營之全買行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新臺幣
    1700元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蔡圳銘與楊全節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盧振昌及許秋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及照片6張附卷足資佐證,被
    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圳銘與楊全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4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