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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丙字第164號,96年執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處有期徒刑柒月、肆月、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64 號裁定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採從舊從輕原則;又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犯罪行為中之其中3 犯罪行為,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所為,其中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因法律已有變更,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顯非有利於受刑人。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意旨,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5.04.06    │    95.04.06    │    94.9月上旬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基隆地檢95年度毒│基隆地檢95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801號     │偵字第801號     │偵字第2223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
│最  後│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  │  95年度訴字第  │  95年度訴字第  │
│      │        │  388號         │  388號         │  992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5.07.31    │    95.07.31    │    96.02.12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
│確  定│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  │  95年度訴字第  │  95年度訴字第  │
│      │        │ 388號         │  388號         │  992號         │
│      ├────┼────────┼────────┼────────┤
│判  決│判    決│                │                │                │
│      │        │    95.11.03    │   95.11.03     │    96.03.09    │
│      │確定日期│                │                │                │
├───┴────┼────────┼────────┼────────┤
│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
│備            註│字第37號        │字第37號        │   字第619號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    95.10.16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毒│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223號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      ├────┼────────┼────────┼────────┤
│      │        │                │                │                │
│最  後│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  │                │                │
│      │        │  992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6.02.12    │                │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      ├────┼────────┼────────┼────────┤
│      │        │                │                │                │
│確  定│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  │                │                │
│      │        │ 992號         │                │                │
│      ├────┼────────┼────────┼────────┤
│判  決│判    決│                │                │                │
│      │        │    96.03.09    │                │                │
│      │確定日期│                │                │                │
├───┴────┼────────┼────────┼────────┤
│                │基隆地檢96年度執│                │                │
│備            註│字第619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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