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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且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所犯之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23之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7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路
    123之6號3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7日8時50分許,因另案竊盜通緝,為
    警在基隆市七堵區○○○路與崇智街口緝獲,復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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