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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前段應補充「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並於97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第3行「於97年5、6月間」,更正為「於97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7日間某不詳時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被告甲○○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5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88
                        號之28(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6月間,在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旁,
    將自身所有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簿、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賣予姓
    名年籍不詳、看報紙廣告始聯絡之成年人,以上開帳戶供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98年8月間網路上佯稱李凱翰,與丙○○以網路及電話
    聯繫,佯稱可以投資公司保證高獲利,使丙○○陷於錯誤,
    於98年10月27日及同月30日在關西郵局匯款2萬元及5萬7000
    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
    嗣丙○○經發覺受騙而報警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
    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相符。此外,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存摺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