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自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自強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12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巿萬里區礦潭里公館崙52之2 號財神廟,見財神廟旁放置一座貨櫃屋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貨櫃屋之門打開進入,竊取王源順所有放置在貨櫃屋內之砂輪機1 台,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砂輪機放置在新北巿萬里鄉萬里加投288 之28號住所內。嗣於101 年7 月19日,經警至吳自強住所查問竊盜案件,見上開吳自強所竊得之砂輪機1 台而詢問來源,吳自強在為警發覺有上開竊盜案件前,向警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源順於警詢時指證,並有失竊現場照片1 幀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被害人王源順至101 年7 月19日被告為警查獲前,仍不知失竊一情、是以並未報案(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6 至第8 頁),則警方在被告供述前,應不知有上開竊案一節,是為警查悉本案犯行前,被告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