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其上開緩刑遭撤銷,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於92年4 月4 日假釋出監,94年4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15日、3 月15日、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俟與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員警所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公克),固係毒品,惟係被告於98年6月30日查獲當日,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所購買,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綦詳,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該條項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非屬認定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屬有間,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88
號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
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㈡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㈠㈡㈢3案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
、3月15日、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俟與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
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
村萬里加投288號之28之住處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龜
山子28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3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0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署扣
押物品清單各乙份。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
㈤查獲及初步檢驗照片共6張。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怡 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