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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

二、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8.10.31        │98.10.27、      │98.12.16        │
│                │                │98.10.30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032號    │字第656號       │毒偵字第250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最  後│案    號│101 號          │170號           │303號           │
│      │        │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99.01.29        │99.02.24        │99.03.24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確  定│案    號│101 號          │170號           │303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                │                │
│      │        │99.03.11        │99.03.29        │99.04.26        │
│      │確定日期│                │                │                │
├───┴────┼────────┼────────┼────────┤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
│備            註│字第773號       │字第801號       │字第100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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